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玛沁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1日
玛沁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镇规划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全县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所有实施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大武镇、拉加镇及其它六个乡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镇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县监察、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县国土资源、县环境保护和水务、县交通、县电力、县电信、县文化体育、县旅游管理等应结合本部门职责积极做好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玛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和《玛沁县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及《玛沁县县城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拉加镇总体规划》及其它六乡的《集镇规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规划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评审。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所有建设单位或个人都要严格遵守城镇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单位实施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必须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申报项目,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个人建设项目,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再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进行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和其他有关协议、函件;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领材料后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并及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范围的,必须具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二个以上规划方案;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对初步设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进行会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会审意见进行再次审核确认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资料,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城镇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一律按照城镇规划要求退让城镇道路红线。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建筑间距必须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样,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的,应当事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综合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规模、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规划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综合验收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综合验收书等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私自占用土地、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等的所有未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均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中所指的违法行为,县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规定,视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追究。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同时违反城镇规划、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积极配合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